2020年6月23日下午3點49分,一名男子開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1線南下88.2公里,在道路速限60公里的狀況下,被警察以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拍到時速已達98公里,違反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》第40條,開罰1,800元。
該名男子不服,認為警察架設測速照相的位置,已經距離警告標誌450公尺,不符合《道交條例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,應不得開罰,如今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在5月24日做成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,強調只要在距離警告標誌100~300公尺內超速,不論警察在哪裡設測速照相機,都可以裁罰;然而,如果超速地點已經距離警告標誌300公尺以上,那警察拍到超速是否能開罰?大法庭僅表示:「因非屬個案爭訟事實,尚非本件所應審究」,沒特別進行說明。

首先來看到2014年1月8日修正公布的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:「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,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,在高速公路、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,000公尺前,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。」
通常會有一些駕駛人,在收到罰單後,主張警察架設移動式測速照相機的拍攝位置,已經距離警告標誌有300公尺以上,而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裁撤罰單。而該名在新竹被拍到車速的男子便認為,雖然他超速地點是距離「測速取締警告標誌」203公尺,但警察的照相機位置已經在450公尺處,覺得警方已違反裁罰規定。
合議庭認為條例的見解有分歧,因此提交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,說明表示,汽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,只要超速地點是在警告標誌後100~300公尺內發生,無論警察在多遠的地方拍到,有清晰正確影像與速度數據作為判斷依據,就符合《道交條例》第7條之2第3項,可以進行裁罰。

換句話說,即使像本次案例的警方是在距離標誌450公尺的位置測速,但可能是因為天候、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才機動調整適當位置,最終還是有拍到超速發生地點是在警告標誌後100~300公尺內,因此裁定開罰有理,駁回超速男子申訴。
不過,如果今天駕駛人於一般道路的超速地點不在警告標誌後的100~300公尺內,被警方拍是否能開罰?還是說必須另外增設新的警告標誌?這些問題在本次裁定中未被最高行政法院大庭庭審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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